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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洪玉、聂启碧、李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玉,女,汉族。被告聂启碧,女,汉族。被告李浩,男,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洪玉、聂启碧、李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被告吴洪玉、聂启碧、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4月6日晚,李青自驾驶自有的渝FEG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代琼由万州区分水去高升。行至318国道万州区境内1883KM+600M处,因违反交通规则与行人文启富相撞,造成李青自及文启富死亡、陈代琼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启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代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向我中心发出了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2012年7月4日,我中心向吴洪玉垫付文启富丧葬费用39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我中心垫付的丧葬费用3900元。被告吴洪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清楚李青自是否死亡,没有人通知我。文启富死亡后,没有钱安葬,警察说可以申请救助基金,我就申请了19597元,实际只付了3900元。原告应该找肇事方李青自追偿,我们也是受害者。被告聂启碧辩称,我几十岁了,没有钱还。被告李浩辩称,我才刚满十八岁,父亲李青自抢救花了四、五万,这个钱就没有还,父亲也没有留下什么财产,等我上班了挣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晚,李青自驾驶自有的渝FEG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代琼由万州区分水向高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车行驶至318国道万州区境内1883KM+600M处,因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撞倒行人文启富,从而造成李青自及文启富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代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启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代琼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吴洪玉未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文启富与被告吴洪玉系夫妻,吴洪玉负责文启富的安葬事宜。2012年7月3日,吴洪玉向原告申请垫付丧葬费用19597元,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电汇给吴洪玉3900元丧葬费。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吴洪玉发出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吴洪玉至今未偿还该款。李青自所有的渝FEG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浩是李青自的儿子,被告聂启碧是李青自的母亲,李青自离婚多年,李浩、聂启碧是李青自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FEG190号二轮摩托车未保险情况说明、万州公物鉴(尸检)字(2012)第53号鉴定书、殡葬费用收据、万州区分水镇川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证明、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户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文启富火化证、20120406事故简要情况说明,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启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李青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李青自未对其所有的FEG19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用的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洪玉返还垫付款的问题,因丧葬费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李青自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应由李青自赔偿,吴洪玉不负返还义务。李青自已经去世,其相应的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聂启碧、李浩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启碧、李浩在继承死者李青自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吴洪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启碧、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