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诉被告张乐建、张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国凤、女,汉族。原告陈连平,男,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发长子。原告陈连林,男,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发次子。原告陈连瑞,男,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发三子。原告陈连伟,男,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发四子。原告陈连俊,男,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发五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建,男,汉族。被告张加良(兼被告张乐建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诉被告张乐建、张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肖军,被告张加良(兼被告张乐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加良持证驾驶豫S281**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东段,由南往北行驶将同向行人原告陈国凤之夫陈道发撞倒。事故发生后,陈道发被送往信钢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下发了信公交认字第(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道发无责任。后经查,2012年1月8日被告张乐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因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理赔权利,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者: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69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1、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的新标准执行,2、丧葬费请求增加1950元,3、增加丧葬期间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赔偿请求,4、增加丧葬期间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赔偿请求。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辨称: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最高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肇事车辆没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由车主与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3、精神抚慰金按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被告张乐建、张加良辨称,我的经济条件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加良持证驾驶豫S281**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东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点,将前方同向行人陈道发撞倒,造成陈道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第(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道发无责任。被告张乐建为豫S2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0进至2013年2月12日24时,但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陈道发于1940年11月1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413023194011110419,生前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火车站工作人员,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车站街8组,其与原告陈国凤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原告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5个子女。六原告向法庭提交因给受害人陈道发办理丧事支付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信公交认字第(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受害人陈道发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梨园村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3、信阳市公安局及武汉铁路局明港车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豫S281**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保险证原件各1份,5、被告张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豫S28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6、住宿费票据10张、交通票据30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加良在持证驾驶豫S281**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陈道发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乐建作为豫S2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期间未尽交强险投保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张加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陈道发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陈道发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为34203元/年(河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0.5=17101.50元;(二)受害人陈道发死亡时不满73周岁,应按72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8年×100%(赔偿系数)=163540.96元;(三)原告主张赔偿办理受害人丧葬期间的住宿费1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受害人近亲属的人数、依当地风俗办理丧事的天数、居住地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请求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结合受害人近亲属的人数、依当地风俗办理丧事的天数、丧葬地点等综合因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赔偿能力等因素等综合衡量,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金额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为255642.46元。被告张乐建、张加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道发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7898.50元、丧葬费17101.5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被告张乐建、张加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予赔偿的部分)145642.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建、张加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因受害人陈道发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7898.50元、丧葬费17101.5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因受害人陈道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56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0元,被告张乐建、张加良连带负担5026元,原告陈国凤、陈连平、陈连林、陈连瑞、陈连伟、陈连俊共同负担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