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骆佳、韩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佳,韩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佳,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强,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5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林,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佳、韩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佳及其辩护人卢文杰、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骆佳在本市1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巴某某的挎包内扒走一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三张。同日,被告人骆佳在本市1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索某某挎包内扒走一橙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1500元及面额50元的美元一张,面额10元旧钞一张,面额5元旧钞一张,面额2元旧钞一张,面额1元旧钞五张,身份证三张。同日,被告人骆佳、韩强搭乘本市20路公交车路径娘热路税务局路段时,由被告人韩强负责望风及掩护,被告人骆佳从被害人玉某某的挎包内扒走一咖啡女式钱夹,内有现金3600元。面额100元的卢币一张,面额1元的美元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佳、韩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佳、韩强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骆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对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聋哑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聋哑人,主观犯罪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骆佳在本市1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索某某挎包内扒走一橙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1500元及面额50元的美元一张,面额10元旧钞一张,面额5元旧钞一张,面额2元旧钞一张,面额1元旧钞五张,身份证三张。同日11时许,被告人骆佳在本市1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巴某某的挎包内扒走一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三张。同日13时许,被告人骆佳、韩强搭乘本市20路公交车路经娘热路税务局路段时,由被告人韩强负责望风及掩护,被告人骆佳从被害人玉某某的挎包内扒走一咖啡色女式钱夹,内有现金3600元。面额100元的卢币一张,面额1元的美元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骆佳、韩强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5月8日13时许,其在20路公交车上被一男一女扒窃一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人民币、100元卢币、1美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并从不同男女两组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骆佳、韩强就是扒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5月8日11时许,其在乘坐16路公交车时,被一男一女盗窃了一个钱夹,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三张。4、被害人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5月8日10时许,其乘坐16路公交车被扒窃一橙色长方形女士钱夹,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另有51美元,还有一些旧币,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两张、农行卡三张。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六份,主要证实从被害人玉某某、巴某某、索某某处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三被害人。6、残疾人证复印件两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骆佳为听力残疾,被告人韩强为听力语言残疾。7、火车票两张,主要证实被告人骆佳、韩强准备于2013年5月9日8时20分离开拉萨前往兰州。8、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骆佳的身份证和手机及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强的身份证已移交办案内勤保管。9、被盗赃款、赃物照片,主要证实赃款赃物的外部特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关联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佳、韩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骆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属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韩强在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全部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佳、韩强的辩护人辩解的“二被告人属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亮审判员 群 英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德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