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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司林强与孟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林强,孟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司林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孟祥福,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林强诉被告孟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林强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孟祥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30000)元整,2011年元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否则超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孟祥福,2011年1月8日。”证明被告孟祥福向原告司林强借款3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为日百分之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孟祥福借原告司林强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每超过1天罚违约金百分之五,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孟祥福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孟祥福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司林强要求被告孟祥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司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孟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兆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