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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明知冰毒系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2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提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2013年3月25日、26日是胡某某让其送毒品给周某,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等意见。被告人潘×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给周某某,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6日的犯罪事实,系特情介入后引诱犯罪,且被查获时毒品尚在被告人潘×口袋中,可认定为犯罪未遂;(3)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间,被告人潘甲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先后四次在海宁××××大酒店内、嘉兴市南湖区龙某大酒店附近、嘉兴市××仕××酒店内将冰毒共4.2克贩卖给周某,得款2020元。2013年3月26日,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潘×携带冰毒至约定××市××仕××内准备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冰毒16.84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间,其四次向被告人潘×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购买数量及价格等;2013年3月26日下午,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潘×,约好在嘉兴市××仕××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2、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对被告人潘乙体进行检查,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予以扣押,毛重为17.41克。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潘×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84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辨认出买毒品的人系周某。5、通话记录,证实毒品交易双方的多次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6、入所健康检查某某表、伤情检查某某表,证实海宁市看守所对被告人潘×收押时进行检查,被告人潘×除右下腹有陈旧性疤痕外无其他伤情。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的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归案情况、身份情况。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潘×所提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入所健康检查某某表、伤情检查某某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收押时除右下腹一陈旧性疤痕外其并无伤情,故被告人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就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间的三次贩卖毒品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关于该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潘×供述、证人周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帮胡某某送毒品、系从犯等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证人周某证实系向被告人潘×购买毒品,被告人潘×供述亦证实将毒品交付给周某,二人之间的毒品交易行为成立,而被告人潘×供述系胡某某让其送毒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所提2013年3月26日的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贩卖毒品系行为犯,被告人潘×与周某约定毒品交易,并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知冰毒系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2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所犯罪名成立。鉴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潘×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违法所得202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冰毒16.84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