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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乘坐残疾人电轮椅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查,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共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核税证明书,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在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藏匿手机一批,其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查,其乘坐的残疾人电轮椅座垫中共藏匿手机124部,其中IPHONE手机83部、手机41部,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手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经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缉私部门在其乘坐的电动轮椅坐垫中查获未申报的手机124部,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相关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124部手机已被缉私部门依法扣押。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2日晚,其病友“某忠”打电话让其次日携带一批电话过关至深圳,按每部电话支付10元港币报酬。5月13日,“某忠”与一陌生男子将124部手机交给其藏匿于电动轮椅坐垫下,随后其经罗湖口岸过关时被查获。8、检验证书,证实被查扣的涉案手机的品名、品牌、型号、标称产地及数量。9、涉案手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952.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并非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经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二、扣押的涉案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福  星审 判 员 涂  平  一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