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驶往桐乡市梧桐街道,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德线6k+450m地方欲左转弯时,与沿桐德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郁某(1953年10月出生)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郁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于2013年5月3日被公某某关某获。经鉴定,被害人郁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郁某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其家后门的公路上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其中一人躺在地上,一人膝盖受伤,其中膝盖受伤的人没有报警,其就打了120电话,后来救护车来接走了躺在地上的那人,膝盖受伤的人仍在现场,等公路上的路灯亮了后,膝盖受伤的人就离开了等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系肇事摩托车驾驶员的事实;3、证人沈某证言、接处警详单,证实其得知其岳父郁某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在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后得知事故发生后没人报警,且撞人的驾驶员已逃跑,故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沈乙证言,证实其得知其亲家郁某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在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后,从救护车驾驶员处了解到事故发生在钱某四号桥那里,其马上赶到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但没有发现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等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医医院的值班急救医生,案发当天12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说钱某四号桥那里有一起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于是救护车立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现场有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意识有点模糊,另一人伤的不重,其中伤的不重的那人说要在现场等家里人过来,故救护车接了伤势较重的那人赶回了医院等经过情况;6、证人陈某毛某某,证实其哥哥即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天17时20分左右打其电话,讲其在钱某那边发生了交通事故等事实;7、证人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30分至18时左某某父亲告诉他亲戚陈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马上开了汽车到了事故现场,陈某说对方摩托车驾驶员被救护车接走了,陈某要在现场等一下,后来晚饭时陈某来其家里喝上梁酒,并过了一夜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郁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的事实;9、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郁某案发当时所驾摩托车转向系、照明系、制动系装置齐全,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事实;10、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郁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1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郁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郁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郁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月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