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尤圆与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圆,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572号原告尤圆,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89号新潘宅社区中心1号楼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被告林美锦,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国祥,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国柱,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尤圆与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云顶佳缘酒店)、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被告张国祥(暨被告云顶佳缘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锦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圆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胡云川和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云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300万元至胡云川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胡云川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四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顶佳缘酒店、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止),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告云顶佳缘酒店辩称,公司以实际偿债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国祥辩称,确认担保事实,但担保系出于无奈,应按其在云顶佳缘酒店所占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柱辩称,应按其在云顶佳缘酒店所占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美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尤圆与借款人胡云川、被告云顶佳缘酒店、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胡云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告云顶佳缘酒店、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借款人胡云川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胡云川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四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委托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转账汇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被告林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现借款逾期,借款人胡云川未依约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予准许。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亦在担保范围内,四被告亦应连带清偿。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张国祥、陈国柱认为应以其在被告云顶佳缘酒店所占的股权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胡云川向原告尤圆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林美锦、张国祥、陈国柱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