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海娃与闻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娃,闻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沈海娃。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闻佰军。原告沈海娃与被告闻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8日、5月24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闻佰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娃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娃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2012年7月25日归还。原告通过宁波名德建材有限公司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共4336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4336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佰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2.记帐回执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闻佰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闻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闻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佰军归还原告沈海娃借款及利息共433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88元,由被告闻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