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22时许,本区吸毒人员李维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栋2单元8号李维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维、陈宇夫妇一包重量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2、2013年4月24日23时许,本区吸毒人员李维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栋2单元8号李维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维、陈宇夫妇一包重量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3年5月1日22时许,本区吸毒人员李维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栋2单元8号李维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维、陈宇夫妇一包重量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4、2013年5月5日15时许,本区吸毒人员陈川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13号店铺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川一包重量约0.16克的甲基苯丙胺。5、2013年5月5日16时许,本区吸毒人员陈宇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栋2单元8号陈宇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销给陈宇一包重量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6日1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对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心动网吧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罗某某挡获,后在其旁边座位夹缝处查获放置的重量共计1.04克的甲基苯丙胺四包。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时间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1999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某系吸食甲基苯丙胺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计算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总重量为2.6克。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5月7日起自2014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官琼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