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学新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磁县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新。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新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7)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学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华,被申请人张学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学新与原告信用社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其委托代理关系已于2006年1月14日终止,因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一般民事纠纷,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磁劳仲案字(2006)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无义务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张学新辩称,其自1976年开始在磁县下庄店农村信用社下庄代办站工作,1986年至2006年原告安排其在该信用社上临时班,仍兼职下庄代办站工作,2005年12月31日原告撤销代办站后,其仍然在信用社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2006年8月3日,原告擅自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55457.4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728.7元,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6年8月被告张学新开始在磁县下庄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庄信用代办站(当时的磁县下庄店人民公社信作合作社下庄生产大队信用服务站)工作。2001年5月15日,磁县下庄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学新签定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后被告一直在代办站工作。2006年,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6)120号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原告撤销了下庄信用代办站,2006年8月3日,被告张学新被告知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张学新以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补交养老保险金为由,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2月10日,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磁劳仲案字(200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67.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383.5元,并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称1986年至2006年原告安排其在该信用社上临时班,仍兼职下庄代办站工作,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79)冀农银信字第14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信用代办员与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为从手续费中按比例提取,并非由信用社按工资支付。本案中被告张学新虽长期在信用代办站工作,接受信用社的管理,但实质是信用社对代办业务的一种行业管理,其代办业务内容与信用社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并未与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称1986年至2006年原告安排其在该信用社上临时班,仍兼职下庄代办站工作,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能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57.4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728.7元,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57.4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728.7元,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张学新负担。张学新上诉称,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79)冀农银信字第14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发(1999)33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认为信用社代办员与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是对案件事实歪曲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随意错误适用;本案中张学新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张学新与信用社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1、(2007)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张学新与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信用社支付张学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57.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7728.7元;4、判令信用社给张学新交纳养老保险金;5、该案仲裁费、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信用社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张学新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下庄信用社临时帮助工作,并不是临时工,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杨玉莲、尚士全的证明和泥河站、下庄站、下庄店站、上庄站、东武士站的业务报账表,用于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任事后监督员,各代办站的报表均由上诉人审核盖章。被上诉人对报表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1日下庄信用代办站被撤销。1976年至1986年期间不间断到信用社工作,1986年至2006年一直在信用社从事事后监督员的工作,期间还负责下庄代办站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1986年至2006年不是在信用社上班,是不间断过来帮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延续,本质还是下庄代办站代办员。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976年8月至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张学新在下庄代办站从事代办员工作,与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上诉人张学新于1986年至2006年8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又同时从事事后监督员的工作,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向上诉人支付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以上年度河北省职工社平工资1225.58元为准,共计24511.6元;同时,按照《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建立社保关系,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有关以上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和《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07)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学新经济补偿金24511.6元;三、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为上诉人张学新建立社保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上诉人张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4340元,由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信用社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学新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二审法院认定张学新于1986年至2006年8月3日在信用社同时从事事后监督员工作且信用社对此认可的表述断章取义,是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张学新答辩称,信用社承认其不间断帮忙但不承认其是在信用社上班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张学新提供的报表显示,其在信用社从事事后监督员一职,对此事实信用社予以认可,但辩称张学新在信用社是不间断的帮忙,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信用社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学新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张学新自1976年便在下庄代办站从事代办员工作,且长期在信用社从事事后监督员工作。张学新所提供的业务报表充分证实其在信用社从事该项工作。事后监督员所从事的工作系信用社的一个工作岗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张学新与信用社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信用社称张学新只是在信用社忙的时候来帮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鸣飞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