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凤英与陈保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英,陈保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76号原告:马凤英,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凤英诉被告陈保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菊,被告陈保华、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凤英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骑三轮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1公里28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陈保华驾驶皖Q8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保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皖Q861**小型轿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保华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马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保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证明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以及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7天。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需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药费5349.9元人民币。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人力三轮车损失金额200元。8、《证明》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考勤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10、吴道应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词已足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工作,诉请误工费是合法的。对马凤英提供的证据,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诉请误工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系当庭举证,保险公司要求法庭给予时间去调查核实;证据9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证据10,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显示原告每月最多工作25天,每个月最多收入2200元左右,即使原告一直在工作,其误工费每月也不会超过2200元。对马凤英提供的证据,陈保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马凤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考勤表,吴道应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马凤英提供的交通费500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骑三轮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1公里280米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陈保华驾驶皖Q8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保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凤英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5201.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马凤英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无城从事建筑业小工工作。陈保华垫付医药费5059.9元和1000元其他费用。另查,皖Q86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陈保华是驾驶员。该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本院认为:陈保华驾驶皖Q861**号小型轿车与马凤英骑三轮车相撞,陈保华负次要责任,因此,马凤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861**轿车向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马凤英的损失首先由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承担。马凤英在庭审中提交了5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财保有无为支公司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车主,陈保华是驾驶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英医疗费5201.9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5360元[(7天+60天)*80元/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141.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保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