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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2-61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56532-X。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希江。委托代理人:李斌,上冻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26439593-1。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青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加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保琴、杨书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苏希江,山东加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青建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母公司青岛青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借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面额73万元,票号21299330,用于支付货款。后经多次转让至青岛洪润包装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该承兑汇票到期,青岛洪润包装有限公司到银行兑现,被告知该汇票已经除权,并支付给被告。经原告调查,青岛青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山东建钢代理销售青建物流的钢材产品,该承兑是作为保证金支付给青建物流的,山东建钢是从济南的一个钢材销售商鹿钦龙处转让得到的,鹿钦龙则是因向李伟讨债得到,李伟的老婆习倩,当时是被告的在职财务人员,是习倩利用职务之便把该承兑汇票挪用给自己丈夫的。原告经合法背书转让得到该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并未丢失。而被告以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后,山东建钢公司在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济南警方已将该承兑汇票的情况查清,请法院予以调查。综上,原告拥有对该汇票的全部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票号为21299330的承兑汇票的除权判决(案号:(2012)庐民催字第00045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由出票人支付的73万元及其利息7154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18日)。山东加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是该汇票遗失前合法持有人。汇票遗失后,被告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取得汇票的相关权利。原告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未提交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其诉请无证据支持。涉案汇票几经转让至今无一份背书转让签署时间,转让过程有瑕疵,应认定原告取得汇票的时间是在汇票到期日前,被告申请公示催告除权期间,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公示催告期间不能申请权利的理由,公示催告程序合法,其诉请撤销除权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中信银行签发票号为(302000532)129933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肥东县明盛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7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汇票其他记载事项齐全。汇票背书人依次为肥东县明盛化工有限公司、禹城市北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建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青建公司、青岛洪润包装有限公司。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委托收款时被告知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票款已向山东加林公司支付。该汇票最终被退至青岛青建公司后,青岛青建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山东加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山东加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双方未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9日、8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山东加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称该公司于2012年2月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中信银行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票号为(302000532)1299330,出票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肥东县明盛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7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山东加林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因不慎将汇票丢失,故申请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本院受理后依山东加林公司申请,于2012年2月20日通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2012年2月24日登报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4月20日,公示催告期满后,山东加林公司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催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号码为(302000532)1299330,票面金额73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4日,出票行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会计部,出票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肥东县明盛化工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申请人为最后出票人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加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5月2日,判决登报公告。公告期满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将票款支付山东加林公司。还查明:2012年11月19日,山东建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到承兑汇票两张,其中73万元承兑汇票被挂失,350万元承兑系假票。2012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对李伟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按李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称涉案73万元承兑汇票,系由其妻子席倩在山东加林公司做会计时,于2012年1月5日从公司偷出后交给其偿还个人债务。席倩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席倩的公安机关供述中,对上述事实认可,并称已向公司汇报,公司于2012年3月将其开除。以上事实,由票号为(302000532)1299330银行承兑汇票、(2012)庐民催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青岛青建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其持有票据,并为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之一,其依赖对汇票本身的妥善保管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理由相信汇票兑付的安全,其没有在本院公告期间申报权利,而以对公告不知悉在本次诉讼中诉请撤消除权判决,系属理由正当。结合公安机关对李伟、席倩涉嫌票据诈骗案和挪用资金罪的讯问材料和山东加林公司对席倩身份的认可,可以认定山东加林公司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期间,已经知道涉案票据遗失的真实情况,其为减少损失风险,隐瞒事实真相,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获得除权判决,其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故应依法撤消除权判决。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青岛青建公司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加林公司在得知其公司会计将承兑汇票取走,却谎报汇票遗失以获取除权判决,并最终取得汇票金额,严重阻碍了汇票的流通功能和支付功能,侵犯了最后合法持票人青岛青建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此,青岛青建公司要求山东加林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催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73万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被告山东加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