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武斌。委托代理人:金学锋。上诉人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园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行开发区支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5万元(该利息按月利率0.99%从200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开发区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技园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二份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确认其效力。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其中一份明确载明,建行开发区支行就“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装修而向科技园公司借款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建行开发区支行因“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装修曾向科技园公司借款,科技园公司不要求建行开发区支行归还,表示自愿放弃。另一份载明,基于归还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科技园公司关联企业)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和符合国家、建设银行相关政策的前提,建行开发区支行优先保证给予科技园公司8900万元人民币及信用证300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用于科技园公司任何符合达标新项目的资金需求;科技园公司在授信额度项下支用贷款,时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三年,科技园公司贷款条件必须符合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后,争取在六个月内优先办理发放贷款;协议自贷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二份协议内容并不矛盾,前一份协议已明确科技园公司放弃借款,即使以后一份协议的成就为条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故意使条件不成就,且约定协议自贷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至今尚在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科技园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科技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故意使条件不成就以及协议尚在有效期内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其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行开发区支行在2004年6月11日向其借款1500万元用于装修租赁房屋,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催讨,建行开发区支行亦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会予以归还。二、2010年4月26日,其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经过协商,达成了归还借款的协议,即由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六个月内按照基准利率给其发放1.19亿元贷款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一种方式。并且建行开发区支行称其身份特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其将该还款协议分成两页写。协议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该协议书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六个月内给其发放贷款的一个书面承诺,并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建行开发区支行对其企业状况非常清楚,在签订该协议后的六个月内其公司的状况亦没有发生改变,贷款政策亦没有发生大的变动,对于贷款未能发放的结果其并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任何主动权。建行开发区支行完全掌握着发放贷款的主动权却在贷款条件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显然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在故意使条件不成就。本案的客观情况和举证能力,其没有能力提交出其他证据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故意使条件不成就,其至今未能获得贷款就是最直接的证据。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尚在有效期内的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在有效期内的依据是协议中关于协议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三年的约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那么只要贷款未发放协议即永远不会过期了,而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又完全在建行开发区支行手中,那其就永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根据一审的庭审以及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建行开发区支行恶意的不予发放贷款,即恶意的促使条件不成就。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审理。建行开发区支行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科技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科技园公司片面地理解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附条件的,也应驳回科技园公司的起诉。2010年4月26日,其与科技园公司确实签订过两份协议书,但这两份协议系独立存在,并非附条件。两份协议的名称、约定内容、签字盖章均完整有效,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二、科技园公司与其并无借贷关系。双方虽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从未认可该借款并承诺归还。三、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银行的借款出现逾期。科技园公司及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果能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承诺会继续给予贷款,并签订了2010年4月26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贷款需符合国家及建设银行相关政策。但因科技园公司及捷众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贷款申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相关政策,致使该协议至今未能履行,故不存在其故意使条件不成就的情形,科技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故意使条件不成就。正因为2010年4月26日协议书,只要符合国家及建设银行相关政策,至今仍可履行,加之2010年4月26日的放弃权利协议书已生效,科技园公司已无诉讼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双方又于2010年4月26日就前述借款达成过两份协议。根据其中一份协议载明的内容即“建行开发区支行因‘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装修曾向科技园公司借款,科技园公司不要求建行开发区支行归还,表示自愿放弃”来看,科技园公司已就装修形成的借款不要求建行开发区支行归还,科技园公司表示自愿放弃。现科技园公司又起诉要求建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前述借款,有违约定。虽然同一天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行开发区支行给予科技园公司相应贷款授信额度的协议,但科技园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前一份协议以该协议为成就的条件,且两份协议的内容也不矛盾。现科技园公司上诉提出建行开发区支行恶意不予发放贷款,即恶意地促使条件不成就,其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据情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