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希诉被告张德宁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希,张德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董国希,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宁,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二妮,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张德宁母亲。原告董国希诉被告张德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张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二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希诉称,2012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张德宁驾驶拖拉机从原告家门口经过时,将原告家门口的下水管道压坏,原告父亲董占付说了被告几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随用铁锨将原告及原告父亲董占付打伤,致使原告住院,同年9月26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92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等共计601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国希提供证据如下:1、峰矿公(峰矿王)决字(2012)第0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张德宁将董国希打伤的事实;2、医疗诊断一份,主要证明董国希受伤情况;3、5张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验伤的费用;4、峰峰矿区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张德宁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仅头皮裂伤,也无头晕及其他症状,医疗花费1484元过高,原告的伤不会产生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峰峰矿区义井镇岗头村村民张有锁(被告张德宁之父)盖房,该房位于原告父亲董占付房屋的东边,2012年6月8日16时许,张有锁与被告张德宁驾驶拖拉机从董占付家门口经过时,董占付以被告张德宁所开拖拉机将自家门口下水管道压坏为由,与其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后,原告董国希与被告张德宁互相殴打,被告张德宁用铁锨将董国希头前额部打伤,原告董国希用木棍将被告张德宁的左小腿及左脚关节打伤,原告董国希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花费400元。原告董国希因伤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7日。同年9月26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张德宁进行行政拘留5日,对原告董国希进行行政拘留3日。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董国希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董国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慧护理。赵慧是农业户口。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长年以贩卖菜为生。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宁与原告董国希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以致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原告董国希构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殴打对方,均有损害对方身体的故意,故对原告董国希的损失,原、被告以各自负担一半为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7.9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7天,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费为350元(50元×7天=350元);3、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4.2.1,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30天予以采信,因其长期贩卖菜,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28490元,其误工费为2341元(2840÷365天×30=2341元),对其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赵慧,赵慧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护理费为260元(13564元÷365天×7=260元),对其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18.92元。被告张德宁承担原告董国希损失的一半费用,即245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希2459.46元;二、驳回原告董国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国希负担30元,被告张德宁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曾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柴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