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柳永与陈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永,陈阿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杨柳永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七原告杨柳永为与被告陈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永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柳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51000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所借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杨柳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陈阿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七返还原告杨柳永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陈阿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