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亿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亿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518号碧水湾17。法定代表人钱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亿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A座15层1508室。法定代表人陈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亿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粧公司的委托代理朱军,被上诉人亿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贵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7日,其与苏粧公司签订《2010年销售合同》和《2010年补充协议》,苏粧公司授权其为杭州、湖州等地区的日化精品店渠道销售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依约向苏粧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在双方合同终止前,苏粧公司仅向其交付了106771.5元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苏粧公司未履行完交货义务,应当退还货款。故要求苏粧公司归还货款932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228.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苏粧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苏粧公司与亿贵公司签订《2010年销售合同》和《2010年补充协议》以及亿贵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苏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亿贵公司货物为106771.5元,均与事实相符。2、2010年9月28日,苏粧公司已经和亿贵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向亿贵公司返还了货款13万元,其中包括其应当返还的93228.5元货款,同时还包括亿贵公司应当退还的残次品货物36771.5元。现苏粧公司至今仍未退还上述货物,故反诉要求亿贵公司立即支付退货款3677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771.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反诉被告亿贵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提前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2、案外人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小丽账户上打款13万元,系邓伟明与陈小丽个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苏粧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丽系亿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明系苏粧公司的财务人员。2010年4月17日,苏粧公司与亿贵公司签订了《2010年销售合同》和《2010年补充协议》,苏粧公司授权亿贵公司为杭州、湖州、嘉兴、绍兴地区的日化精品店渠道经销商。合同约定销售付款方式:现款现货支付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亿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丽通过个人银行卡于2010年4月22日,向苏粧公司的财务人员邓伟明个人银行卡打款20万元,苏粧公司在接受上述款项后,陆续向亿贵公司交付了106771.5元的货物。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尚有93228.5元货物未交付。另查明,陈小丽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邓伟明个人银行卡打款15万元。2010年9月28日,邓伟明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陈小丽个人银行卡打款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亿贵公司与苏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亿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丽个人银行账户打款13万元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邓伟明打款13万元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为宜,理由如下:1、依法生效的合同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苏粧公司在未取亿贵公司同意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邓伟明个人银行卡向陈小丽个人银行卡打款13万元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2、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苏粧公司仅向亿贵公司交付了106771.5元的货物,尚有93228.5元货物未交付,按照常理,双方结算时,苏粧公司向亿贵公司返还93228.5元货款即可,但苏粧公司辩称,其多返还的36771.5元货款,系其提供给亿贵公司残次货物的退货款,但庭审中,苏粧公司未对残次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苏粧公司未收到亿贵公司退还的残次品货物,就提前把相应货款返还给亿贵公司,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有悖常理。3、邓伟明与陈小丽个人银行账户,除了2010年4月22日、2010年9月28日两笔转账往来外,还有2010年6月18日,陈小丽向邓伟明打款15万元,这表明陈小丽与邓伟明之间转账行为除了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外,双方之间还有个人业务往来,虽然邓伟明出庭明确表示其向陈小丽打款13万元行为系代表苏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邓伟明系苏粧公司的职员,且其又与陈小丽有个人业务往来,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亿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苏粧公司支付了20万元,有权获得对价货物,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苏粧公司仅向亿贵公司交付了106771.5元的货物,尚有93228.5元货物未交付,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应当对未交付的货物返还相应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对亿贵公司要求苏粧公司返还货款932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陈小丽打款13万元,系邓伟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杭州亿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2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228.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苏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合计2565元,由苏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由亿贵公司垫付,苏粧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苏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苏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粧公司与上家公司关于区域代理范围发生争议并终止合作,双方办理了退货结算手续。故苏粧公司和亿贵公司于2010年9月终止合同符合逻辑。原审判决亦未能查明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系邓伟明帮陈小丽代购货物所用。2、原审判决认定邓伟明打款13万元系个人行为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在认定邓伟明收取陈小丽汇款20万元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又认定邓伟明汇款13万元系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邓伟明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述13万元系代苏粧公司汇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亿贵公司一审诉请,支持苏粧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均由亿贵公司负担。二审中,苏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邓伟明到庭作证,邓伟明陈述:其系苏粧公司出纳,2010年9月28日其汇给陈小丽的款项系为苏粧公司退款所用,其个人卡系为公司走账所办,往来均系苏粧公司的业务。2010年6月18日陈小丽汇给其15万元款项系双方利用苏粧公司为杭州杭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妆公司)进货所用。上述两笔款项的往来苏粧公司的钱清也是知晓的。其丈夫黄勇系杭妆公司股东,但杭妆公司股东之间如何结算其不清楚。苏粧公司刚开始报账时含了案涉亿贵公司退货的3万余元,但成都可采商贸有限公司是根据苏粧公司的实际退货来退款,但其不清楚亿贵公司和苏粧公司是如何沟通。苏粧公司认为邓伟明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13万元系为苏粧公司退款所用。被上诉人亿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对已付货款及以供货数额均无异议。2、陈小丽与邓伟明之间除了苏粧公司和亿贵公司往来款外,还有其他个人往来。3、苏粧公司主张其汇款13万元中含有残次品的退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陈小丽系亿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明汇款给陈小丽并不代表汇款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亿贵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和清单。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亿贵公司未销售的75006.12元化妆品已被上海家化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直接收回,不存在亿贵公司将未销售的货物再行退还苏粧公司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苏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亿贵公司对邓伟明的身份无异议,对其部分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亿贵公司认为邓伟明所办银行卡还曾为杭妆公司走账,也无法证明亿贵公司认可退货的3万余元款项。2、对亿贵公司提供的证据,苏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邓伟明陈述其银行卡系为公司走账所用,但亦认可该卡还用于为杭妆公司购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亿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可采等品牌货物退还上海家化公司,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2010年6月18日陈小丽向邓伟明汇款的15万元,苏粧公司、亿贵公司均认可系陈小丽支付给邓伟明为杭妆公司进货所用。邓伟明及陈小丽案涉银行卡往来仅涉本案三笔款项。2011年3月16日,亿贵公司将价值75006.12元的可采等品牌货物交付给上海家化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汇给陈小丽的13万元款项是否系针对案涉合同的退款。本院认为:亿贵公司与苏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苏粧公司主张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汇给陈小丽的款项系针对案涉合同的退款,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款汇款前,双方当事人曾就合同终止及退款事宜协商一致。其次,苏粧公司主张的上述13万元系亿贵公司未取货的93228.5元及亿贵公司应退还货物36771.5元构成,但苏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6771.5元的对账过程及具体构成,而亿贵公司未销售完的可采等品牌货物均已被上海家化公司所收取。最后,邓伟明与陈小丽往来三笔款项中,尚有一笔15万元系双方认可为杭妆公司进货所用,苏粧公司不能证明邓伟明与陈小丽的款项往来仅针对苏粧公司与亿贵公司交易所用。综上,苏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汇给陈小丽的13万元款项系针对案涉合同的退款,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苏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