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郭纪涛、张文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郭纪涛,张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刘建国,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生,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纪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杰,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郭纪涛、张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生,被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郭纪涛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107KM+300M处,与顺向行驶的侯永法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载刘建国、侯言景、刘建国)发生侧面挂擦,造成侯言景当场死亡,侯永法、侯永明、刘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莘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记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另查明,被告郭记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现因原被告之间达不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043.3元。被告郭纪涛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文杰辩称:被告张文杰与郭纪涛是雇佣关系,我是雇主,本案赔偿责任由车主张文杰承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相关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郭纪涛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107KM+300M处,与顺向行驶的侯永法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载侯言景、原告刘建国、侯永明)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侯言景当场死亡,侯永法、原告刘建国、侯永明受伤,(侯言景死亡赔偿案已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法、侯言景、原告刘建国、侯永明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建国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手背不多法皮肤擦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刘建国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874.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擦伤处保持创面干燥;2、1周后返院复诊。另查明,被告郭纪涛系被告张文杰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牵引车和豫G×××××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文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杰已付原告刘建国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核定费用计算,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不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郭纪涛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文杰,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文杰承担。被告郭纪涛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张文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核定费用计算,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对原告刘建国的医药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刘建国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18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误工费90.05元/日×14日=1260.70元、护理费90.05元/日×14日=1260.70元、营养费20元/日×14日=280元,共计5095.42元。对原告刘建国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已由另案侯言景死亡案全部赔偿)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国5095.42元。二、被告张文杰已垫付的1000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