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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17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私自将本村村民李某某家村南大田地里生长的11课杨树偷卖掉,立木材积合12.6548立方米,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8858元。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勘察报告;5书证:立木材积表、被盗伐杨树立木材积明细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李某某种植在村南大田地里11棵杨树伐倒并卖掉,被伐树木的立木材积合12.65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858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就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及现场照片、技术勘察报告,书证:立木材积表、被盗伐杨树立木材积明细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过付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孟 荔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