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邢应来与方登南、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应来,方登南,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邢应来,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登南,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负责人:朱学良,组长。原告邢应来与被告方登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应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方登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应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方登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应来诉称: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将本组村庄道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方登南承建。原告系方登南雇请的修路工,工资为120元/天。2012年3月24日方登南安排原告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使用磨光机时,由于磨光机老化失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及时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左肾囊肿、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8日望江县医院对原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引流术。2012年4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事故发生后,方登南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20元(136天×120元/天);护理费6672.8元(76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6126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方登南辩称:被告方登南雇请原告到工地施工属实,但工资没有120元/天。事发当天方登南并未安排原告操作磨光机,原告受伤是自身操作机械不当导致,磨光机并未老化。原告受伤后方登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900元,原告出院后方登南又给付其2000元赔偿款,且原告从望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领取了补偿款10773.84元,该补偿款应在原告诉求中剔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又到方登南承包的工地去务工,直到2012年7月6日工地完工,期间原告工作了16天,领取了工资1700元。该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发包给方登南承建的,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方登南承建,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将本组村庄道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方登南承建。原告邢应来系失地农民。2012年3月24日原告受方登南雇请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操作磨光机时不慎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左肾囊肿、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608.3元(含方登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8.3元)。2012年4月8日望江县医院对原告进行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引流术。2012年4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出院后方登南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外伤致延迟性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术后,恢复良好,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延迟性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术,评定其伤后休息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原告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因该次受伤住院从望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领取了补偿款10773.84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又到方登南承包的工地去务工,直到2012年7月6日工地完工,期间原告工作了16天,领取了工资1700元。上述事实有望江县医院病案材料、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望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证明、望江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方登南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施工日志、以及原告和方登南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原告邢应来在为被告方登南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因方登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防范和管理义务,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磨光机时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将本组村庄道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方登南承建,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有一定的过失,故对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08.3元;误工费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9920元/年/365天×82天,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即8968.34元;护理费5268元(60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1024元/年×20年×30%)是126144元,现原告仅要求126126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76110.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方登南向其支付的2000元系其应得的工资,而方登南却主张是2000元赔偿款。对于这2000元的定性,因方登南是在原告出院后给付,故应认定为赔偿款比较适宜。对于这2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6108.3元应在方登南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登南赔偿原告邢应来各项经济损失176110.64元的50%即88055.32元,扣除已付的18108.3元外,余款6994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赔偿原告邢应来各项经济损失176110.64元的20%即3522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应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邢应来承担1104元,被告方登南承担1840元,被告望江县雷池乡雷江村丰收组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张德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德智附相关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