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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郝付云与李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付云,李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郝付云,农民。被告李义龙,农民。原告郝付云与被告李义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货款227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还款10000元,仍欠12700元借故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7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7700元。被告李义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义龙所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料款壹万贰仟柒佰元¥12700元李义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债务人及债务数额,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馆陶县建材市场经营一钢材销售门市。被告于1997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欠款22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2700元,立一欠据,至今未还。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未显示被告立据时间,无违约金或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款12700元,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以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立欠据时间,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付云货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郝付云负担69元,被告李义龙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