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艳秋与被告高艳春、高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秋,高艳春,高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曹艳秋,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委托代理人高杨,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春,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大道。被告高杨,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青年路北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艳秋与被告高艳春、高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秋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高艳春、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秋诉称,2013年1月29日5时30分,被告高艳春驾驶豫P9J8**号车行至项城市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曹艳秋撞伤,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艳秋住院治疗三个多月,被告高艳春承担了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艳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艳秋追加豫P9J8**车主高杨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高艳春、高杨赔偿原告曹艳秋128954.57元。被告高艳春、高杨辩称,高艳春驾驶的豫P9J8**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杨、高艳春支付医疗费用22641元。被告高杨、高艳春所受损失均在承保金额内,履行保险义务是保险公司应尽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高杨、高艳春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车方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被告高杨、高艳春保险金额22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1、袁���晴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2、原告2013年5月15日出院,但在8月2日仍未办理出院手续,5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费用是多余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车方垫付,此损失原告已得到补偿,无权再向公司要求。二、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伤情鉴定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2、“三期”鉴定并没有要求对护理人数做出鉴定,超出鉴定范围;3、根据村委证明父母姓名与原告提交的其父母姓名不一致,无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实际亲生子女数。三、部分赔偿计算标准及方式错误:1、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多计算90余天;2、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3、营养费等主张数额过高;4、原告父母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5时30分,被告高艳春驾驶豫P9J8**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曹艳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艳秋及乘车人袁雨晴(原告女儿)分别受伤和车损。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右眼钝挫伤等,进行相应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时头晕,视觉模糊,无嗅觉,2013年8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21948.8元,该医疗费原告支付102元,其余均是被告高杨、高艳春垫付。另外受伤者原告女儿袁雨晴花去医疗费881.82元(原告未起诉)。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艳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秋无责任。豫P9J8**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杨,高杨为其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艳秋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艳秋在住院期间应配备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该鉴定内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8月31日因不交鉴定费用无法完成鉴定程序。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费用600元,二次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另查明,原告曹艳秋生于1977年8月12日,籍贯为项城市,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曹艳秋长女袁雨晴生于1997年10月16日,次女袁飞生于2005年9月10日,父亲曹需东生于1946年7月15日,母亲李兰英生于1945年7月15日,曹艳秋父母均是农业户口,且在农村���活。曹需东、李兰英有两个子女,儿子曹红狂,女儿曹艳秋。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艳春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曹艳秋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948.8元(被告高杨、高艳春已支付21846.8元,原告自己支付102元)、误工费11047.42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06+90天)】、护理费16984.18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06天×2)=11873.5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20442.62元/年÷12个月×3个月=51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曹艳秋女儿袁雨晴、袁飞生活费9613.07元(1/2×(11+3)×13732.96元×10%)、被抚养人曹艳秋父母生活费10158.6元【1/2×(14年+13年)×7524.94元/年】、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537.31元。因曹艳秋无责任,被告高艳春驾驶的豫P9J8**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又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537.31元,因被告高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置有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7.31元。由于被告高杨、高艳春已支付21846.8元,高杨、高艳春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告曹艳秋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57.31元。二、原告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给被告高杨、高艳春先行垫付款21846.8元。三、驳回原告曹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必瑞审判员  夏淑琴人员陪审员张作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