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郑××。被告: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依原告申请对此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温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就读高一。婚后,双方性格存在极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起至今,双方基本上没有交流沟通,形同陌路。2011年5月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反悔不到民政局配合办理离婚手续而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长期不和,且分居已满2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若继续勉强维系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均是极大地伤害和痛苦,故依法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薄,以证明婚生子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邱某甲辩称:我们是9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婚生子就读情某。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双方关系不和导致分居不属实,双方至今仍共同生活,并无分居。原告所说的多次协议离婚也不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及双方感情现状良好。2、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需要睡硬床板,所以跟原告分床睡,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如果双方感情夫妻好,就不会通过书写信的方式跟被告沟通;原告虽然脾气不好,信里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对其爱理不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所说的分床睡是属实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某某生纠纷及当时原告思想动态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婚姻现状没有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双方是否分居生活没有关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邱某乙,现系高某某生。审理中原告对“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分居已满2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分居已满2年”为由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因此,对双方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以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