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男,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新嘉街道。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晓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新嘉街道。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遇立峰,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凡、被告人包晓某及其辩护人遇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1日9时许,在本市龙港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二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害人包某某与被告人包晓某因塌陷地赔偿款一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晓某将包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包晓某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晓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包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4.44元。被告人包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包晓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包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包晓某在本案中亦受到伤害,包晓某对民事赔偿态度积极,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9时许,在本市龙港街道办公楼二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害人包某某及另外三名村民向张某某反映煤矿塌陷地的赔偿款村里少给他们了。张某某遂将被告人包晓某(村支部书记)和范某某(村委主任)叫来,包晓某向包某某等人解释称,煤矿赔偿的塌陷地款仅给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付,包某某不相信包晓某的解释,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晓某将包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晓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9564.44元,因本案给包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564.44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共计人民币10924.44元。审理中,被告人包晓某向本院交纳赔偿109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包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我和同村的几个村民到龙港街道找片长张某某反映包家村干部少给了群众的塌陷地赔偿款,9时许,我村的村委主任范基光和支部书记包晓某都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范基光在办公室坐了一会就出去了,跟我一同去的三个村民也出去了,在我说塌陷地赔偿款的事时,我和包晓某发生了争执,相互用手指着对方,我们俩说着说着就动手打起来,我被打倒在地上后,我们就没再打,我被告人扶起来后坐在沙发上,包晓某捂着右眼站在办公室里。2、证人证言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21日8时许,包家村村民包某某和三个村民到我办公室反映煤矿塌陷地赔的钱村里少给他们了,我就把包晓某和范基光叫来了,包晓某来后解释说:“塌陷地的钱煤矿只赔了一部分,还有一些钱没有拿回来”,包某某说他们已经打听过了,煤矿的钱已经全部赔了,他俩为煤矿赔偿款和其他一些村里的事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他们凑到一起,相互用手指着对方,包某某的手指一下捅到包晓某的眼上,包晓某往后退了一步后,冲上去抓住包某某的衣服,朝包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两个人就厮打到了一起,我赶紧去拉仗,我刚离开办公桌,包某某就倒在地上,我赶紧站到了他们中间,他们再没有打。3、书证(1)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包某某因伤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9564.44元。(2)龙口市公安局龙港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包晓某报警称,在本市龙港街道二楼副主任张某某的办公室内,包晓某与包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包晓某系包家村支部书记,与村民包某某因解决村内土地问题时产生争执并厮打。包晓某称其右眼被包某某用手指捅伤,包某某称其右侧身体被包晓某殴打疼痛,民警对二人进行简单的询问后,二人均要求到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包晓某自行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案件情况。(3)被告人包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4、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包某某外伤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包晓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厮打并致包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晓某因本村工作与他人产生纠纷后,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晓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主动交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包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村干部与村民因村务产生争执而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10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