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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平与孙希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孙希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孙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红河镇理稼庄子村村民。被告:孙希京,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红河镇理稼庄子村村民。原告孙平诉被告孙希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平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被告孙希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孙希京从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孙平、孙爱亮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希京未能偿还,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照生效判决文书划拨了孙平银行存款117611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扣划存款11761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京辩称,承认向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一事,但记不清孙平是否是担保人,同时不清楚孙平存款被扣划是否与向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一案相关。原告孙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1845-1号民事裁定书;2、孙爱亮证人证言;3、原告孙平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获取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扣划孙平存款时向银行出具的(2013)长执字第508-1号、508-2号、508-3号、508-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3)长执字第50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4、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出具的原告存款被扣划的客户回单四份。1、2用以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孙希京从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孙平、孙爱亮进行担保一事。3、4证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孙平存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孙希京从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孙平和孙爱亮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希京未能偿还,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长执字第508-1号、508-2号、508-3号、508-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3)长执字第50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7月2日从孙平在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开户的907061200010306449549号存单扣划40000元,从907061200010306449718号存单扣划30000元,从907061200010306449682号存单扣划30000元,从6223190702090785号银行卡扣划176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希京从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孙平和孙爱亮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希京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济南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孙平银行存款,视为保证人原告孙平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孙平要求被告孙希京清偿被扣划担保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京给付原告孙平被划扣的担保款人民币117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孙希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