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丛台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元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农民。上诉人人保丛台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2时15分,陈磊驾驶无牌照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309国道南线时,与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白兆波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上货物遗洒、路面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1)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兆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4975元,评估费1250元。另查明,陈磊的小型轿车在人保丛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车与被告陈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4975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2600元、路产赔偿费500元。陈磊的江淮牌轿车在人保丛台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丛台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325元。人保丛台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共计29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丛台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应该由事故的各当事人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陈磊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93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人保丛台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