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经常在外,至深夜才回家,对窗帘店的生意以及儿子不管不问,后来竟连续数天不归,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6月起,原告从被告母亲家搬出,携儿子到窗帘店居住,而被告几乎不来窗帘店。2012年7月,原告携儿子到广州打工(跑快递)。为能挽回被告,不使家庭破裂,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广州,但被告坚持不去。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两次协议离婚均未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如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如不予解除,则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儿子均带来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窗帘店的货物、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各半分割。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于200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起常深夜回家,不管儿子,这并非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吵架,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当时被告的母亲在场,原告自觉不好意思,便搬出被告母亲家。同年7月,原告去广州跑快递。但原告回来时,双方还是共同生活。关于原告陈述双方两次协议离婚,也非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共同财产,原告未如实陈述,共同财产尚有房屋一幢以及快递公司的股份。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7月,原告到广州工作,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在广州读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增进理解与信任。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