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邛某某与付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付文彬,王英,傅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街94号。法定代表人蔡国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彬。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付文彬。被告傅丽萍。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付文彬、王英、傅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彬、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付文彬、傅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付文彬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邛银(营业部)借字第201201180051号《借款合同》,被告付文彬向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9.84006‰,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因该合同发生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付文彬承担。同日,被告付文彬与原告村镇银行又签订了邛银(营业部)抵字第201201180052号《抵押合同》,以付文彬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街247号附2号1层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其以上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付文彬与原告村镇银行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8日,被告傅丽萍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邛银(营业部)保字第201201180053号《保证合同》,其自愿为付文彬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付文彬之妻被告王英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付文彬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付文彬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9940.67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903.69元,共计213844.36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4.76009‰月利率计收),律师代理费12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付文彬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街247号附2号1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傅丽萍、被告王英对付文彬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文彬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但该借款合同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傅丽萍,本人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借款目前确无能力偿还,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适当考虑。另外,借款利息我已付过一年。被告王英辩称,本人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过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傅丽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只是担保人,并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另外,被告付文彬的59.33元的存款不应直接扣还本金,并且应根据情况确定罚息,不能简单地按50%计算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付文彬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邛银(营业部)借字第201201180051号《借款合同》,被告付文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了“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付文彬与原告签订了邛银(营业部)抵字第201201180052号《抵押合同》以被告付文彬私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街247号附2号1层房屋予以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8日,被告傅丽萍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邛银(营业部)保字第201201180053号《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付文彬的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英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付文彬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付文彬、王英系夫妻关系。另外,被告付文彬已支付2012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9.33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40.67元。原告因本案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邛银(营业部)借字第201201180051号《借款合同》、邛银(营业部)抵字第201200180052号《抵押合同》、邛银(营业部)保字第201200180053号《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编号21486的他项权属证书、《邛房权证监证第032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临邛98字第572号付文彬、王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付文彬、王英、傅丽萍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文彬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主张被告付文彬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9940.67元,以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903.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76009‰计收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虽未明确“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此可知“其他费用”应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文彬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街247号附2号1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丽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付文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被告傅丽萍应当对被告付文彬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英作为被告付文彬的妻子,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付文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对被告付文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傅丽萍称原告扣划被告付文彬在该行存折上的59.33元用作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有所不妥,并主张罚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傅丽萍又未明确原告将付文彬存折上的余额扣作借款本金的不妥之处,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40.67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903.69元,该借款本金199940.67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4.76009‰计付),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付文彬名下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街247号附2号1层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235**号)享有抵押权,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傅丽萍、王英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6336元,由三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