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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与李卫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李卫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79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储库营康乐里*号。法定代表人刁立春,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广旻,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国,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与被告李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之委托代理人马广晏,被告李卫国之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只是雇佣关系。2012年10月,因被告表示家里有事,口头提出辞职。2012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10月9日,原告单位为被告结清了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厨师工作,2006开始工资为银行卡发放,2012年10月的6天工资为现金发放。工作期间,原告单位为被告交纳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只有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等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才有责任赔偿劳动者损失或按照规定给付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从2010年1月开始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从2011年7月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不存在应当补偿被告的情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主动辞职,被告在向原告提出辞职时,并没有提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依法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需要支付生活费,原告作为学校,并不存在停工停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11103.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497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46.5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生活费差额312元;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卫国辩称,被告是外省农业户口。2004年3月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进行了补缴。依照北京市保险政策规定,原告未按足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无误。被告并非因个人原因辞职,而是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外阜农业户籍,于2004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06年4月后,原告通过银行划拨向被告发放工资。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未为被告交纳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570元。另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69.31元。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11103.6元、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49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46.55元、2012年8月生活费差额31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账户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按保险政策的规定为被告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其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仲裁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1110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经本院核算,应为4116元。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之前双方非劳动关系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国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被告发放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为570元,低于北京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70%,应当为被告补足被告生活费差额312元。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口头辞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依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存在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情况,因此,其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46.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支付被告李卫国二〇〇四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一万一千一百零三元六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支付被告李卫国二〇〇四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失业保险补偿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支付被告李卫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支付被告李卫国二〇一二年八月生活费差额三百一十二元。如果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康乐里小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人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