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受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的易某某(已判刑)纠集下,与罗某乙、张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多次至慈溪市××路街道墙里村西桥45号龚某乙住宅、墙里村大汪139号龚某丙住宅,使用石块、啤酒瓶等进行打砸。分别将龚某乙家的门窗玻璃及所停放的一辆本田某某hg7240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元;将龚某丙家的门窗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乙、龚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罗某乙、张某、龚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