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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与黄仕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黄仕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宏光。被告:黄仕成。委托代理人:钟庭杰。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仕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宏光、被告黄仕成的委托代理人钟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庭申请庭外和解15天,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拌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下午13时55分许,被告在拌料过程中被轧伤右手食指、中指,被送往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9月10日,该事故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势先后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5861.8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其受伤时尚处试用期,其工资并不是仲裁认定的2342元/月;被告2012年3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创口愈合好,无红肿及渗出”,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而非仲裁认定的4.4个月;出院后被告的门诊治疗纯属其扩大损失,产生了不合理的交通费,故原告只需承担被告合理交通费5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元(1200元/月×1.4个月)、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证人刘某、洪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招用被告时曾与其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仕成对原告所述的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关于被告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招用被告时曾约定被告的保底工资为2800元/月,没有提及试用期、试用期工资。被告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医嘱休息6个月。被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应当支付。为免诉累,被告同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认可被告工资2342元/月、停工留薪期4.4个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复印自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海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宁海县中医医院证明书三份、童氏医疗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情况,其陈述的内容是从老板那听来的。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洪某系原告单位员工,没有参与原告招工工作,其陈述的内容均是从其他人口中得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1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工资约定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生出具休息证明较为随便,被告之后的休息证明不是其主治医生开具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休息证明,被告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4.4个月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4个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拌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不明。2012年2月28日下午13时55分许,被告在拌料过程中被轧伤右手食指、中指,被送往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2012年9月10日,该事故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势先后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586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招用被告为员工,被告因工致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4个月;至于被告的工资��被告进原告单位不久就发生工伤,尚未领取工资,原告陈述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陈述其保底工资为28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工资约定不明,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以2012年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简单体力劳动工年平均工资28098元)来确定被告工资为2342元/月(28098元/年÷12个月/年)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342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4.8元(2342元/月×4.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8元(2342元/月×9个月)。关于被告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被告黄仕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旅费1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5861.8元。如果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宁海县司坦尔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