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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连旭、王维波、陈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连旭,王维波,陈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明珠。委托代理人李保民(原告之弟)。被告连旭。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王维波。被告陈保华。原告李明珠与被告连旭、王维波、陈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民、被告连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王维波、陈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王维波承包了被告连旭的足疗会所屋内改造工程,被告陈保华(王维波岳父)叫我和同村王彦民等人去干活。3月16日下午,我和被告陈保华及王彦民等人在拆除水泥过梁,水泥过梁下落时将梯子和我一起打翻在地,致我受伤。当天我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下肢中度软组织损伤;3、下颌皮肤擦伤;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下肢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926.5元,被告陈保华承担了医疗费。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用药、休息、每月复查。我现在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已无生活来源。现起诉被告赔偿我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2926.5元,2、误工费36000元,3、陪员误工费36000元,4、营养补助费21600元,5、残疾赔偿金50000元,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诉讼费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旭辩称:我将该活承包给了王维波,我与王维波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维波在完成承揽合同中发生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我不认识原告李明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明珠与被告王维波是雇佣关系,而我和王维波之间是承揽关系,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我在本案中无法律上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从侵权责任角度来讲,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波辩称:该活是我从连旭处承包的,在干活的最后一天原告从上面掉下来了,我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总共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原告人的费用,但我现在确实无能力赔偿了。被告陈保华辩称:活是王维波承包下的,干活人是我叫下的,但我和其他人拿一样的工费,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旭系“九叶堂足浴”业主。2013年3月5日,被告连旭和王维波签订了一份“房屋改造合同”,连旭将其承包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西侧的三层商铺交由王维波改造,改造工费38000元。王维波承包了该房屋内改造工程后,被告陈保华(王维波岳父)叫上其同村原告李明珠和王彦民等人去干活。3月16日上午,李明珠和陈保华及王彦民等人在拆除楼梯的水泥过梁,水泥过梁时下落时将李明珠撞翻在地,致李明珠受伤。当天原告李明珠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下肢中度软组织损伤;3、下颌皮肤擦伤;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下肢骨折。2013年4月5日李明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3032.5元,该费用全部由王维波支付。出院当天,王维波又通过陈保华给李明珠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出院后应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休息;2、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可能;3、每月抽作复查,具体负重活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5、我科随诊。李明珠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妻何转会陪护。由于与被告王维波就受伤事宜未达成处理意见,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明珠诉至本院,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万余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明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的费用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庆医司鉴(6)X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明珠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李明珠右下肢受伤伤残属于六级;被鉴定人李明珠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房屋改造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珠等人受被告王维波的指派在特定的工地施工,王维波按照工作的天数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维波系雇主,李明珠系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珠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本案被告王维波承担责任。被告连旭和王维波签订了“房屋改造合同”,约定由王维波按照连旭的要求,拆除楼房内的部分楼梯和改造内部结构,拆除工作完成以后由连旭付给工费38000元,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旭与王维波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由被告王维波拆除改造连旭房屋内的结构,而改造房屋的内部结构,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连旭明知王维波无该方面的资质,仍然将该改造工作交由其施工,导致原告李明珠受伤,故被告连旭作为发包人应当在王维波所负的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保华联系原告等人来给被告王维波干活,他和原告等人领取一样的劳动报酬,亦属于被告王维波的雇员,其与原告李明珠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庭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32.5元;误工费,原告李明珠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16日受伤住院,6月24日作的伤残评定,误工费的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00天,其误工收入应为7050元(70.5元/天×100天);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短期内仍需护理的实际需要,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护理天数为100天,护理费为7050元(70.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5067元(4506.7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按照评定医院收取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加上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确定为12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9499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珠的医疗费23032.5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0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4999.5元,由被告王维波赔偿(已付25032.5元),被告连旭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珠对被告陈保华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李明珠负担1200,被告王维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惠琴审 判 员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