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傅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傅某、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房屋(以下简称礼嘉桥村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徐某甲名下,2012年6月11日变更登记到傅某、徐某甲名下。该房屋的朝北部分二楼建造时未经审批。傅某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后于同年6月4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2月底,傅某离家与徐某甲分居。傅某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傅某与徐某甲离婚;2.礼嘉桥村房屋由傅某、徐某甲各享有50%的产权。徐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不存在赌博及殴打傅某的事实,抽烟是结婚前就抽的,喝酒偶尔有,但并非酗酒,偶尔买彩票也是为了支持福利、体育事业。徐某甲平时也在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现徐某甲同意与傅某离婚,但礼嘉桥村房屋属于徐某甲婚前财产,当初是为了与傅某和好才在土地证上加了傅某的名字,而且双方在2013年4月1日签署过一份协议,约定谁违约,礼嘉桥村房屋就归谁所有,现傅某提出离婚即属违约,故不同意傅某享有礼嘉桥村房屋50%的产权。徐某甲每年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红一直由傅某支取,共计32226元,以及傅某从村里领取的徐某甲土地征用费17000余元,均要求傅某返还。礼嘉桥村房屋有部分从2003年开始出租,租金均由傅某收取,按每月1000元计算,11年租金为132000元,要求傅某返还一半。傅某名下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5号楼1002号的房屋一套,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徐某甲、傅某曾承包古林职高的快餐厅三年,收入共计100000元左右,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傅某返还卡号为81×××83的鄞州银行卡及徐某甲的股权证。要求傅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傅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徐某甲亦表示同意,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准予傅某、徐某甲离婚。礼嘉桥村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登记在傅某、徐某甲名下,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礼嘉桥村房屋应属于傅某、徐某甲共同共有,因傅某、徐某甲离婚,双方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割。现傅某以实物分割较为困难为由,仅要求确认共有财产的份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礼嘉桥村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由傅某、徐某甲各享有50%的产权,至于未经审批部分,亦由傅某、徐某甲各享有50%权益,在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前,对其所有权不予确认,双方可共同占有使用。徐某甲主张返还的傅某领取的股份分红,因距今时间较长,傅某陈述已用于开支的理由较为合理,徐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尚在傅某处,故对徐某甲要求傅某返还股份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甲主张要求傅某返还领取的土地征用费17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傅某领取,傅某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徐某甲主张分割的房屋租金收入及承包餐厅的收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确切数额及上述款项尚在傅某处,显然无法分割,故徐某甲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徐某甲主张分割傅某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5号楼1002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不予处理。徐某甲主张要求傅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徐某甲名下的卡号为81×××83的鄞州银行卡,傅某已当庭返还徐某甲,故不再予以判决。徐某甲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徐某甲已作为证据提交,徐某甲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从原审法院退回,其要求傅某返还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傅某与徐某甲离婚;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集用(2012)第18-00010号,使用权面积为81平方米]为傅某、徐某甲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三、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傅某负担200元,徐某甲负担853元。宣判后,徐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礼嘉桥村房屋所有权由徐某甲所有,并加判傅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16000元的50%即108000元。事实和理由:1.礼嘉桥村的房屋属于徐某甲婚前财产。2012年5月3日傅某提出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在徐某甲的婚前房屋土地证上加了傅某的名字。当时徐某甲主要出于夫妻和好的目的,并要求傅某以后不再要求离婚。2013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和他人劝说下,根据傅某的要求也曾由原审法官起草协议书,约定如傅某再提出离婚,则礼嘉桥村房屋的产权归徐某甲所有。2.徐某甲在2003年3月21日、2003年3月18日、2003年3月20日分别向陆富荣、朱伟忠、郑飞龙借款7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80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承担50%。因家庭开支和支付借款利息分别通过信用卡向招商银行借款19000元、民生银行借款8000元、上海银行借款6000元、建设银行借款3000元,合计36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承担50%。傅某辩称:2013年4月1日由原审法官起草的协议书,因徐某甲态度恶劣,拍完桌子扬长而去,故当时傅某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礼嘉桥村房屋登记在傅某、徐某甲名下,傅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徐某甲所诉的180000元债务纯属虚构,并无此事。徐某甲向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上海银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借款,傅某不予认可。在前几次开庭审理中,徐某甲对上述债务也均未提及,并曾在2012年5月当众认可无任何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和其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卡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16000元。经质证,傅某认为根据常理借条应由债权人持有,不应由徐某甲持有,且该三张借条的款项虽系向三个人所借,但格式、纸张均一致,存在伪造嫌疑,信用卡卡面复印件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上述债务亦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傅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徐某甲于2001年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涉案房屋建造情况为南边地块为一间二层楼房,中间和北边部分为平房。中间和北边的二楼部分为2001年以后加建,且建造时未经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礼嘉桥村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登记在徐某甲、傅某名下,该房屋除2001年以后加建的中间及北边的部分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傅某在本案中要求享有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中间及北边二楼部分系未经审批建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徐某甲主张曾在2013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协议双方调解和好,并约定如傅某仍要离婚,则礼嘉桥村房屋产权归徐某甲所有,经审查,傅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二审中其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故该协议显然并未生效,徐某甲以此主张礼嘉桥村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16000元的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徐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徐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傅某与徐某甲离婚;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变更(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集用(2012)第18-00010号,使用权面积为81平方米,2001年以后加建的部分除外],傅某、徐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傅某负担200元,徐某甲负担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