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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耿文录与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录,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18号原告:耿文录。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耿文录诉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张若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妙莉、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7,000公斤冬瓜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告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将货物装上集装箱后,通过公路运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港,并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由鸦岗港转运至广州市南沙港,再将货物装上“新丹东”轮,运往天津港。被告收取原告运费8,500元。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交付收货人。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9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送通知;3.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4.手机短信;5.收货人函告;6.转帐记录;7.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起运地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目的港为天津,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电话通知及发出快递催提通知后,原告明确答复拒绝收货,因此,不论被告是否应承担天津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运输,在被告交付货物的合理期限内,货物已经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货物运抵当地市场的价格主张货物损失,该损失已包含货物收购成本和运输费用等在内,原告再主张运费,缺乏依据。本案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承担30%的贬损率。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提通知;3.滞箱费发票;4.转栈、搬移、堆存费发票;5.集装箱货物清污费。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船期表;4.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3至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3至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材料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冬瓜的收购、销售业务,其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向当地瓜农收购冬瓜后,委托被告运输,并向被告支付运费。2013年1月27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记载:起运港鸦岗,目的港天津,箱号CCLU4952475,运单号A3585,在备注一栏有“耿文录”的签名并写上“张保专”。货物为冬瓜,但没有记载具体重量。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冬瓜的重量为27,000公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8,500元。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SVYGTJA3585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顺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2,900元。第三人于2月3日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顺德公司,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运,从鸦岗到天津港,冬瓜装于编号为CCLU4952475的40尺集装箱内,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为26吨。运费已付。本案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第三人通知顺德公司提取货物,但顺德公司没有到港口办理提货手续。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于3月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本案货物转栈、搬移、堆存费626元,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于4月2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滞箱费合计6,912元,天津市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于3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写有“填埋冬瓜费用13,000元”的内容。被告主张,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没有提货,造成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全部坏掉,被告在天津港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处理掉,为此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确认,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第三人已通知顺德公司到港口提取货物。第三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是由被告指定。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与本案货物同船的其他货主的货物同样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负责送到目的地收货人,提供了运单号为CSVYGTJA3593,集装箱号码为TEMU6038729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联系单上的收货人为北京的王进良。被告对该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货物的收货人非本案原告,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顺德公司向案外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张保专发出催提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3天内付清相关费用后提取本案货物或给予答复,否则视为放弃货物权利,被告将采取必要措施并保留相关索赔的权利。张保专接到通知后,于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应在2月8日前向其交付27,000公斤冬瓜,但至今没有收到。因货物存放的时间较长,被告又要求收货人自行到天津港提取货物,张保专表示不要货物了,要求原告自己处理。此外,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出具政府信息告知书,记载:北京市2013年2月7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7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80元;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91元。原、被告对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一笔总费用,要求被告在收货地接收集装箱货物后,将货物交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至于被告采用何种方式运输、交由哪家公司实际运输,原告并不在意,只要货物能够及时交到收货人手中即可。被告委托第三人经水路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其指定的顺德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则主张,其作为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仅从收货地到天津港,不负责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到达天津港后,顺德公司没有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由此造成货物最终全部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货物从广东省清远市经陆路运输抵达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后,再经水路运抵天津港,因此,本案运输属于法律规定的多式联运。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为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被告为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抵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不够明确,对被告责任期间及顺德公司身份的认定,应结合现有的证据和航运实务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物的买方是张保专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其中集装箱堆存费的支付人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只能由顺德公司向港口方支付,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并从该公司手中取得了相关票据。被告的解释与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若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主动承担责任,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8,5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告主张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5,600元,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500元,是从收货地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全程运输的费用,这样解释才符合惯常的商业做法,亦符合公平的原则。(四)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与本案货物同一批次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后,顺德公司向案外收货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被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义务,委托第三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到天津港的水路运输,而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则由被告委托顺德公司完成。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从收货地到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运输义务。被告委托的顺德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承担。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至3月3日在天津港被处理掉,如果被告履行了一个谨慎承运人的职责,在2月7日或次日及时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则冬瓜的货损可以认定为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被告可以免责。但被告并未履行谨慎承运人的责任,任由冬瓜长时间滞留天津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货损系货物自然属性造成,哪些货损是因未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冬瓜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自己承担3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价值,是以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的,该价格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收货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正常送货的时间为同日或2月8日,由于货物实际没有送给收货人,故本院认定2月8日为合理的送货时间。北京市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案货物27,000公斤的损失共计39,960元。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45,900元,超出实际损失的5,94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已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因此只有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目的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自行提取货物以减少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文录货物损失39,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847元并径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清退。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学伟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