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董文凯、吴青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董文凯,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王成霞。被告:董文凯。被告:吴青芳。被告:廖振白。被告:缪克大。被告:洪辉照。被告:罗宏桦。被告:董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董文凯、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洪辉照(产权共有人颜小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3幢104室套房、登记在被告罗宏桦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A座六层F套、登记在被告罗宏桦(产权共有人缪美云)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6幢302室套房、登记在被告董春明(产权共有人陈德森)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怡和城市家园12幢202室套房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凯、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文凯订立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用途购家俱,约定月利率11.1‰,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逾期后按月利率16.6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由被告吴青芳(配偶)、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作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止,所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文凯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原订月利率11.1‰计算,之后到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按逾期后月利率16.65‰计算;2、确认被告吴青芳(配偶)、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担保有效,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1‰计,从2013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董文凯与吴青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董文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青芳(配偶)、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董文凯、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文凯订立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用途购家俱,约定月利率11.1‰,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逾期后按月利率16.6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吴青芳(配偶)、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吴青芳(配偶)、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董文凯在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月20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文凯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凯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文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1‰计,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二、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文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董文凯、吴青芳、廖振白、缪克大、洪辉照、罗宏桦、董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人民陪审员 方全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