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岑某。被告人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黎某、辩护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爬窗进入该校区实验楼601、602、603、606教室,将该几间教室中的电脑CPU190个(规格是i3-21203.3G)、硬盘13个(规格是500G)、内存卡66个(规格是2G)拆下后盗走。被告人曾某盗窃得手后,携带盗得的电脑CPU184个、硬盘13个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卖给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万余元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CPU190个、硬盘13个、内存卡66个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447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黄某、王某、卢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4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曾某有立功表现;2、曾某有退赃行为,且其他赃物也已被追回;3、曾某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辩解不知道所购买的CPU及硬盘是赃物,自己也没有谋取暴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先后两次潜入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实验楼6楼,爬窗进入601、602、603、606教室,使用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打开多台电脑主机箱,共窃得CPU(IntelC0rei3-2120)190个、硬盘(西数5000AAKX500G)13个、内存条(RAMAXEL2GB)66个。2012年10月11日,曾某携带184个CPU、13个硬盘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卖给被告人黎某;在这些电脑配件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万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190个CPU、13个硬盘、66条内存条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44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曾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上思县思阳镇被公安人员抓获,黎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广州市岗贝路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黎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66条RAMAXEL内存条、6个IntelC0rei3-2120型CPU;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内存条、CPU发还广西财经学院。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6日曾某将7.5万元赃款交至公安机关。6、证人何某、黄某(广西财经学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校方发现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实验楼6楼被盗电脑配件,其中601教室被盗CPU36个、内存条68个、硬盘13个,602教室被盗CPU70个,603教室被盗CPU14个,606教室被盗CPU70个、报警器1个。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11时许,其从曾某处获取66条二手内存条和6个二手CPU;次日,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凌晨,其潜入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一教学楼6楼的一间教室,使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打开电脑主机箱,窃得66条内存条和30个CPU,并于当日在南宁市星湖路一电脑城前将窃得的66条内存条和其中6个CPU售予他人。10月10日凌晨,其又潜入上述教学楼,在3间教室共窃得160个CPU和13个硬盘,当日17时,其坐车前往广州市,次日达到广州市,经联系黎老板(即黎某)后,去到黎老板的铺面,将窃得的184个CPU和13个硬盘卖给黎老板,与黎老板谈好价钱后,黎老板将那些CPU拿到别处卖,回来给其102080元现金。9、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0日,曾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一批CPU和硬盘要卖;次日早上,曾某提着一个黑色袋子来到其铺面,曾某从袋中拿出1台投影仪及一批电脑配件,其数了一下,CPU有184个,型号均为i3-2120,硬盘有13个,都是西数500G的;其让曾某在铺面里等候,自己则将这些CPU和硬盘拿到广州市天河区一电脑城,以112200元的价格售予他人,随后回到铺面,按照先前约定的价格,将购买184个CPU、13个硬盘和1台投影仪的价款共计104700元交给曾某。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90个CPU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34064元、13个硬盘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5542元、66条内存条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5174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中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黎某提出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是赃物的辩解,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第一,黎某所收购的CPU、硬盘数量较多,但这些电脑配件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没有包装盒,而混装在一个袋子里。第二,黎某知道曾某自广西带来电脑配件,其作为从事电脑配件买卖的经营者,对于曾某跨省拿来数量较多且均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电脑配件,本应对这些电脑配件的来源进行更为审慎的核查,但其并未过问这些电脑配件的来源,而是收购后旋即转手赚取差价,足见其对所收购电脑配件来源的违法性持放任的态度。第三,关于黎某提出这些CPU、硬盘可能是网吧拆下来的配件之说词,然而,黎某自述有十余年的电脑行业从业经验,在庭审中亦供认所购买的电脑配件有9成新(这与实际的新旧程度相符);从新旧程度看,涉案电脑配件是网吧批量淘汰下来的可能性并不大,黎某的说词与自己的经验明显矛盾,故其说词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在涉案CPU、硬盘数量较多且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根据黎某的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黎某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电脑配件是他人犯罪所得,故对其辩解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是赃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某部分退赃,同时亦有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曾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曾某有退赃行为,且其他赃物也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曾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曾某不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黎某的行为,同时,辩护人及被告人亦未提供用以证实曾某有其他立功表现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广西财经学院。四、被告人曾某、黎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