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张某,男,住睢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系李某甲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公告其到庭应诉,公告届满李某甲仍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给被告李某甲送订婚彩礼现金23000元,同时送去烟酒等礼品,当时由被告李某乙接收的现金。后来在送好、商量事、送上车礼时又送13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李某甲买幅项链价值4200元,买衣服花销35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6600元拜礼,被告李某甲占有,2013年正月13日被告李某甲将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转移至某某集。现原告与李某甲分手,由于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带来了生活困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42600元,被告李某甲返还价值4200元的项链一幅及一辆爱德森电动车。被告李某甲未答辩。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送彩礼现金23000元;2、原告父亲张某丙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送好时送1000元给被告;3、张某丙、张某丁、聂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男方拉嫁妆时给李某乙11000元上车礼;4、电动车发票、张某丙证言,证明电动车价值3400元,被告李某甲骑走了;5、原告张某的陈述,证明购买金项链价值4273元;6、票据八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买衣服共计4084元;7、张某丁、马某乙、马某丙、聂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6600元磕头钱,被告李某甲拿走了;8、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共送给被告426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某丙证言一份,吃饭票据两张,证明找被告李某甲用车费用1800元,吃饭钱179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某乙调查笔录。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送彩礼现金20100元,李某甲不可能拿走6600元拜礼,自己对电动车、金项链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2、5份证据系原告及其父亲的陈述,属单一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是买衣服的发票,是原告和李某甲交往过程的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第7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拜礼6600元,但未能证明该款已被李某甲拿走。综上,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中彩礼34000元及电动车一辆予以认定,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给被告送订婚彩礼现金23000元及其它物品,201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送上车礼11000元,2013年正月13日双方因生气发生纠纷,李某甲将原告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骑走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1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后李某甲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上车礼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现金15000元及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其余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赠与性质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现金15000元。二、被告李某甲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承担37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张传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