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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19号宁业顺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业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业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木××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业顺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业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宁业顺骑摩托车搭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南山公园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谭伟婵骑着的电动车踏板上放着一个手提包,二人便决定实施抢夺。于是,被告人宁业顺骑摩托车从谭伟婵后面超车,黄某某趁超车时下手将谭伟婵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提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蓝色诺基亚5250手机一台以及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宁业顺骑摩托车搭黄某某往二桥方向逃跑,黄某某在途中把手机和1000元现金拿出,将手提包和其余物品扔弃在公路边。后被告人宁业顺和黄某某将1000元现金花光,手机由被告人宁业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宁业顺手上扣押到被抢的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谭伟婵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在庭审后,被告人宁业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业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作案摩托车照片、指认被抢手机照片、指认抢夺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伟婵的陈述;被告人宁业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业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业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业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抢的手机已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宁业顺退出抢走的全部赃款,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较小,可对被告人宁业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业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宁业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业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宁业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应返还给被害人谭伟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 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