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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高富,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1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单位食堂喝了酒。次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街口时,与被害人崔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8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75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8.81mg/100ml。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被告人任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登记、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2012)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75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前罪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