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家芹诉被告孙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芹,孙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田家芹,女,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时建新,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首钢矿业公司烧秸厂职工,住唐山市。被告孙凯华,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美云,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淑文,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排**号(与孙凯华系婆媳关系)原告田家芹诉被告孙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芹及委托代理人时建新,被告孙凯华及委托代理人郭美云、张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带贺海燕及张淑文等到原告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双新里508楼3门502室搬东西,在搬完东西离开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在508楼9门楼下附近交谈时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该伤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查实,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耳外伤,双侧中耳乳突。2、腰部、右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211.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11.55元(其中医疗费8128.45元;误工费686.34元;护理费956.7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经过公安机关核实,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证据二、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销费用;证据三、协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休息两周;证据五、协和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实际年龄62周岁。被告孙凯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当庭提起反诉。发生口角时是原告打的被告,我方要求调取派出所的录像进行技术鉴定。原告打的被告,反而被告却被拘留,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们要求原告将被告的病看好后,我们再带原告治病。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公安确实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是自己倒在地上的,原告的住院花费与我们无关;对证据三、四、五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凯华系原告田家芹的儿媳的弟媳,田家芹的儿子与儿媳妇离婚后,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凯华帮助田家芹的儿媳去田家芹家里搬运衣物,与原告田家芹发生肢体冲突,孙凯华将田家芹打倒在地,导致田家芹头、面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凯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11.1元,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7319.85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为姻亲关系,双方发生矛盾理应妥善、理智解决,不应将矛盾升级更不应动手殴打对方。被告孙凯华殴打原告田家芹致其受伤,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家芹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中的充值卡票据,因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田家芹为农村居民,对于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予以考虑,对于交通费、护理费,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家芹各项经济损失7970.95元。其中:医药费7630.95(311.1+73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686(8081÷365×(17+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家芹负担66元、被告孙凯华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