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林定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东,林定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杨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被告:林定国。原告杨振东与被告林定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定国需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东诉称:原告从事电镀业务,被告则从事皮带扣制作。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发生业务往来相识。被告陆续将皮带扣交由原告电镀,原告加工完毕后将皮带扣送还被告,被告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由原告取回送货单。被告在结清并支付完毕2011年下半年的加工费后,于2012年又多次为被告电镀皮带扣,被告收货后在货单上签字。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尚吉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镀业务,被告则从事皮带扣制作。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将皮带扣交由原告进行电镀加工,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经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5000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成果时支付。双方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可见原告已在此前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结算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拖欠的50000元报酬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东报酬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人民陪审员 林XX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