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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平生与李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生,李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朱平生,男,汉族。被告李忠东,男,汉族。原告朱平生诉被告李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东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44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忠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本人李忠东借朱平生人民币现金114400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正,其中壹拾万元整划到林好东工商银行帐号(×××0000),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字表示,“还款期限约定到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上面记载,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林好东转账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条》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当时的年利率6%计算)计算欠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44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4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李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