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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夜间,郑某某、费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三人挖墙入院将睢县文化局袁山博物馆的两个石花盆盗走。2012年4月份,郑某某分别以54000元和5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分别以66500元和70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山东省曲阜市孔子商贸城做古玩生意的王某某、郭某某。现该两个石花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发案单位,非法所得265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该两个石花盆系国家三级文物。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石花盆两个(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12)睢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费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文物被追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26500元,由追缴机关睢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