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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恩。委托代理人:王宝昌。被告:烟台市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恩、王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以来,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16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29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载明,被告为兴办企业租赁原告厂房,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租金前两年为每年40万元,第三年起每年44万元,被告应在一月五日内和七月五日内分别向原告交付全年租金的5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截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29000元未付。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将房租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429000元收据。2009年3月21日、6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因被告向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购买一套燃气设备未付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代其向汇通公司垫付设备款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6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2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合同书、被告设立登记情况、原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企业间借贷人民币1629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取得借款后分文未付的事实清楚。依据处理无效合同之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9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29000元。如果被告烟台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461元,由被告烟台万特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9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