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林。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洁慧。委托代理人:刘为平、陈慧梅。上诉人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金纺公司与临安军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军峰公司)签订编号为10EJFG417、418的购销合同两份。2010年8月金纺公司与军峰公司签订编号为10EJFG423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军峰公司向金纺公司提供胶鞋,由供方负责送上海仓库,货送上海全额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需方客户的确认样品,若需方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索赔,供方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张浩代表金纺公司具体经办。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8月17日、10月11日办理了出境货物报检手续,于2010年8月23日、9月7日和11月17日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提运单号分别为EGLV142051832820、EGLV142051839719、EGLV142054701777。金纺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与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28日、12月6日收到上述三个合同项下货物。2011年1月19日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张浩,称所收到上述三个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1、12双包装盒中有很多尺寸方面的错误;2、靴子上有大量不同的斑点和污渍;3、很多包装盒中含有2或3种风格的不同尺寸货物;4、很多双货物的大部分有在的斑点不亮,并有大的斑点不光泽;因此其花了很多时间、很多成本来分清尺寸,故需扣除72500美元货款。该邮件中并注明了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所收取货物的三个提单号,正是EGLV142051832820、EGLV142051839719、EGLV142054701777。2011年3月4日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将扣除了上述72500美元后的货款余额31364.1美元支付给金纺公司。金纺公司因主张上述扣款72500美元应由海亿公司承担,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唐海峰代表海亿公司向金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纺(恒塑)公司有304双女鞋宽楦放在军峰工厂,此楦头是我公司所开,军峰工厂不能用于任何其他公司。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军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金纺公司,诉请金纺公司支付货款374119元。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2)杭上商初字第25号。金纺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与张浩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与军峰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军峰公司的诉请。后金纺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纺公司已履行该判决。还查明,军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海亿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纺公司与军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军峰公司作为货物供方,应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否则需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金纺公司与军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第六条的约定,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及需方客户的确认样品,若需方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索赔,供方应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军峰公司所供产品在金纺公司出口给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后,因质量问题遭到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的扣款72500美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扣款应由军峰公司承担。金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能证明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的扣款72500美元系因军峰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海亿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金纺公司诉请海亿公司赔偿损失72500美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金纺公司诉请海亿公司返还女鞋宽楦304双(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57420元),虽然金纺公司举证了2010年9月15日唐海峰代表军峰公司签字确认金纺公司有304双女鞋宽楦放在其工厂,但一则该证明中并未明确双方对上述女鞋宽楦的后续处理是如何约定的,二则金纺公司并未举证上述折价赔偿金额的具体依据,故对金纺公司该项诉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判决:一、海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纺公司赔偿损失72500美元;二、驳回金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海亿公司负担4086元,金纺公司负担469元。宣判后,海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扣除了金纺公司72500美元货款存在错误。1、编号为10EJFG417、10EJFG423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送上海全额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上述三个合同项下的货款,金纺公司已经凭海亿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金纺公司已全额收汇,不存在被扣款72500美元的事实。2、金纺公司据以证明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扣除货款的邮件公证书与(2012)杭上商初字第25号案件中提供的公证书不是同一份,金纺公司两次公证,作为公证对象的邮件落款处签名不同,公证人与公证日期也不同,足以证明上述邮件并非原始的索赔请求。且公证书所证明的是邮件的真实性,而不是邮件的发送主体是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3、海亿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也不能证明海亿公司自认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即使金纺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定由海亿公司全额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1、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及需方客户的确认样品,若需方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索赔,供方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在生产、运输过程中,金纺公司及张浩随时可以监督,并经过出口商检,即使最终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质量瑕疵的情形,金纺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2、海亿公司与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得向其提出抗辩主张,金纺公司对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审查和抗辩,全额转嫁给海亿公司,对海亿公司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纺公司答辩称:一、海亿公司以金纺公司向其付清货款为由推断金纺公司不存在被客户扣款72500美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金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因海亿公司所交货物的质量问题扣款72500美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最终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实际向金纺公司支付31364.1美元,金纺公司的损失已产生。合同虽约定买方收汇后支付货款,但实际并未按此操作,一审中海亿公司的自认以及张浩的陈述均可证明不存在收汇后支付货款的事实。金纺公司与美国客户以及海亿公司间均存在多年的贸易往来,买卖合同中,买方从应付给卖方的货款中抵扣赔偿也是一种交易习惯,故美国客户在发生损失后,从应付给金纺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金纺公司在美国客户扣款后,本欲在后期应付给海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海亿公司2011年12月单独就最后一笔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起诉,而金纺公司当时尚未取得经领事馆认证的证据,因此法院基于海亿公司交货的事实判决金纺公司支付货款,并明确支持金纺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故金纺公司付清货款的事实,不能推定金纺公司没有损失。二、金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中邮件由当地纽约州公证员公证,该公证员资格经当地州政府书记官认证,书记官资格经州政府认证,州政府经我国领事馆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三、金纺公司一审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海亿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短码、乱码、货物污渍等问题,金纺公司因此产生了72500美元的损失应由海亿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海亿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12份,欲证明案涉合同项下所有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具并收取了货款。金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金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总金额为358679.4元,而418号合同金额是324812.4元,海亿公司主张423号合同金额是391546元,金纺公司主张423号合同金额是391650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418号合同项下开票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423号合同项下开票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而美国客户在2010年9月28日收到418号合同项下货物,12月6日收到423号合同项下货物,在收货之前其不可能向金纺公司支付货款,故不能证明开票时金纺公司已收汇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金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海亿公司自认货款是滚动支付的,故海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金纺公司已全额收汇的事实,金纺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亿公司对于提出索赔的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确是金纺公司与其所签案涉合同项下“需方客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则根据海亿公司与金纺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若需方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索赔,供方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约定,金纺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美国联合之家贸易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件可以作为其向海亿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至于金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与在另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公证对象在函件落款处签名不同及公证人、公证日期不同的情形,系因两次公证形成,但两次公证的公证对象及公证内容完全一致,故对于公证书的效力并无影响。而其以金纺公司已根据其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为由主张并不存在外商扣款事实,因其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货款实为滚动支付的事实已予认可,故金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并不能得出外商未扣款的结论。据此,海亿公司关于外商索赔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外商索赔事实成立而双方所签合同中已经对外商索赔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海亿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