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外号:“老乓”,男,l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永福县××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黄某、张某、潘某某(后三人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手锯、卷尺等作案工具开二辆柳微车窜至桂林市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五里桥附近的国有黄冕林场,盗伐了该林场活立木蓄积量4.74立方米的杉木。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报案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盗伐国家经营管理的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舒德祥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