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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传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传刚,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先后于2004年3月、2005年3月、2007年10月、2009年7月、2011年9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传刚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韩家洼12号朱某家中,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74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苏烟9包,后将两枚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传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孙传刚具有累犯、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传刚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孙传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传刚至被害人朱某位于本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韩家洼12号的家中,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74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苏烟9包,后将两枚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孙传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传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传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孙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孙传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传刚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孙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退赔人民币6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