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0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大辛庄居委会***号。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齐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无证驾驶鲁PSA***号轿车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大辛庄办事处景福庄村口处时,与路边收拾摊位的敬某甲、林某一、林某二相撞,致敬某甲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PSA***号轿车,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景福庄村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路边收拾摊位的该村村民敬某甲、林某一、林某二相撞,致敬某甲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林某一、林某二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一、林某二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