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胜与全庆武、王祥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全庆武,王祥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友,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学,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胜诉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王某,被告全庆武及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及其父亲王某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去矿上上班,并保证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保证原告交钱后十多天就办成。原告需缴纳居间安置费用共计88000元。双方约定后,基于信任,原告于2012年5月8日通过银行交给被告50000元现金;2012年6月20日交给被告38000元(上述5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王祥美,金额50000元;上述38000元由被告收到并出具收到条一份)。现金缴纳后,被告至今未有安排与煤矿方面的人见面、接触,根本没有见过煤矿的人接待,更谈不上煤矿签招工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当初之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居间安置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承诺且一直推托,造成原告未能就业的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居间安置费5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辩称,1、原告诉讼的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是完全错误的;2、原告和我们二人是很近的亲戚关系,是原告多次找我(全庆武),让我介绍找人给其安排工作,与原告没有口头的协议,更没有说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的事情。我是与杨村煤矿的付振宇联系,且招工钱我都交给了付振宇,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没有收取费用,是付振宇具体的负责招工,我只是付振宇与原告的传话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申请追加付振宇为本案的被告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王胜的父亲王某为给王胜安排工作,找到全庆武。经双方协商,王某将50000元汇入全庆武之妻王祥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另外交付38000元,合计88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能为王胜安排工作。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案由是否为居间合同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居间安置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部退还已缴纳的居间安置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父亲王某与全庆武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王胜委托被告安置工作的事实,双方形成居间合同的关系,原告因找工作支付费用88000元的事实,款项给付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无法安排工作的事实。后来被告退回3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为其找工作的费用880000元的事实,后来被告退回30000元;证据三:山东省济宁市中院2012济商终字的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中院的判决案例基本相同,中院的判决结果应当适用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录音是截取的,不完整,只是证明88000元,不能证明是居间合同;对于证据二,88000元具体的用途不清楚;对于证据三,在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本案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委托人办理劳务没有成功,当然承担责任。对于上述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从居间合同的概念、条件、特征和范畴来看本案,本案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款被告已经转交经办人付振宇,因此原告应当向付振宇追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10日、6月20日付振宇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付振宇收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付振宇,被告是否将钱交给付振宇,原告不知情,即便有此关系,只是能证明被告与付振宇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付振宇的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是指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原、被告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被告也不具有居间人资格。被告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的款项,该行为系违法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中被告全庆武答复“王:钱交给你了,得给你要。全:当然给我要了,要不你们起诉吧”,该证据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振宇收取了全庆武交付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所收取的款项是经原告同意并转交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全庆武接受原告之托,收取大额款项,但未完成受托事项,造成他人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庆武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美与被告全庆武系夫妻关系,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又汇入其账户,对于该款项,被告王祥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王胜款项58000元及利息541.37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3年8月24日,按年息5.6%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全庆武、被告王祥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元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