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司××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顾××、朱××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顾××、朱××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司××、顾××、朱××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面具、假发、绳子、匕首、手套等工具,两人一组伺机寻找开车的单身女性实施抢劫。被告人朱××及马某某在本区××城镇××沿路××号附近看到被害人任某将私家车停靠在路边后下车某某回家,马某某遂持刀上前将任某逼回车内后排,由朱××驾车往余姚方向行驶。待被告人司××、顾××上车会合后,马某某采用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并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某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农某某行卡1张,在逼问出密码后,顾××下车从自助银行取款人民币6000元。期间马某某先后从被害人处劫得魅族牌m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元)、18k黄某配翡翠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925银配金镶玉挂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18k黄某配翡翠挂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等物。次日凌晨,被告人司××、顾××先后下车,被告人朱××及马某某用手套擦拭车上所留指纹,最后将被害人随同车辆丢弃在余姚临山一路边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司××、朱××在本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顾文武某某安某某投案自首。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顾××处扣押赃物项链2条、手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司××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顾××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朱××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顾××、朱××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情况说明、收款凭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话清单、取款记录、暂扣款票据、收条、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朱某、季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司××、顾××、朱××的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顾××系经被告人朱××家属劝说投案;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8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顾××、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系初犯,积极赔偿等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搜索“”